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1)琼9002刑初256号

发布日期: 2022-02-07 来源: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


2021)琼9002刑初256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官蒙劲松、书记员岑春叶。

被告人黄良安,男,1965年3月6日出生于海南省琼海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琼海市潭门镇金鸡村委会龙一村3号。曾因犯抢劫罪、流氓罪于1984年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3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9月被琼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8日、2021年10月27日、2021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0月14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黄良安在经过琼海市嘉积镇爱海中路东二街31号被害人王琥经营的琥记冷冻店时发现店内无人值守,遂心生贪念欲进入店内伺机实施盗窃。黄良安确认四周无人后径直走到店内并趁机盗走被害人王琥放在店内桌子上的一部星河银华为Mate30手机。当天14时左右,被告人黄良安午饭后拿着盗窃来的手机来到琼海市嘉积镇东风路肯德基楼下的手机卖场找了一家手机店想将手机解锁后供自己使用。被害人王琥的女儿王清慧和其男友党振元通过被盗的手机账号中的查找功能定位到被盗手机的位置在琼海市嘉积镇东风路肯德基处后,迅速赶到该处并发现了正在拿着被盗手机的黄良安。王清慧立即通知公安民警到场并将被告人黄良安当场抓获。公安民警现场查获到黄良安盗窃的手机,该手机现已发还给被害人王琥。经琼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3001.51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良安秘密窃取他人手机一部,价值3001.5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良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良安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黄良安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宣告缓刑。

被告人黄良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当庭确认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愿意接受处罚。

本院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良安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良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的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对被告人黄良安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良安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良安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考虑到被告人黄良安的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表现较好,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扣押被告人黄良安的上衣1件、裤子2条(未随案移送),与本案犯罪无关,依法发还给被告人黄良安。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四十九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良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的上衣1件、裤子2条由琼海市公安局发还给被告人黄良安。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文端

 

 

                   [院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覃茂圣

书记员   曹宴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四十二条  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

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  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四十九第一款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与本案无关但已列入清单的,应当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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