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贯彻全面从严治党,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廉洁,防止法院干警利用职权或职务影响谋取非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和相关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入职审核把关
第一条 《关于入职审核把关、岗位任职承诺、岗位调整前核查的规定(试行)》统一列出法院干警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违规经商办企业的禁止规定,适用于琼海市人民法院全体干警。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法院干警,是指琼海市法院的在职在编干警,聘用警务辅助人员、司法辅助人员(在法院任职期间劳务派遣人员和劳务外包人员参照执行)。本规定所称子女,是指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违规经商办企业,主要包括法院干警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干警所任职法院辖区内,利用法院干警的职权或职务影响谋取私利的行为:
(一)注册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或者与他人合办私人经济组织的,投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或者企业的,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公司后回国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受聘担任私营企业的高级职务(不包括独立董事)的;
(三)法院领导干部和审判执行人员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干警任职法院辖区内担任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设立人,在干警所任职法院辖区内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为诉讼案件当事人提供其他有偿法律服务;
(四)从事与法院业务相关的评估、鉴定、拍卖和招投标等有偿中介活动的;
(五)经营借贷公司、金融担保公司或者从事资产融资、企业重组等营利性活动,可能影响审判、执行活动的;
(六)以委托代持、隐名投资,或利用他人身份变相从事参与营利性活动,弄虚作假变相在企业或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或其他违规的营利性活动。
上述第(二)项中所称“高级职务”,一般包括: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监事、总经理(总裁)、副总经理(副总裁)、总会计师(财务总监)、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等,或公司章程明确的相对应职务。
第四条 对法院干警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确因生活困难、无固定收入、没有经济来源等原因,在不违反“不得利用政法干警的职权或职务影响谋取私利,在政法干警管辖的区域或者业务范围内从事可能影响其公正执行公务的经营活动”规定前提下,可以从事经商办企业或开办个体经营的行为,但要履行报备手续。
第二章 岗位任职承诺
第五条 加强政治理论学习,践行司法为民理念,强化大局意识,提高业务能力。
第六条 坚决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定政治立场,严守党的政治与组织纪律,坚决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始终同党中央保持一致。
第七条 弘扬优秀传统。坚持厉行节俭,树立和弘扬艰苦奋斗的良好作风,身体力行。杜绝弄虚作假、奢侈浪费。
第八条 加强廉洁自律。不收受现金、礼品、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等;不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谋取不正当的利益。
第九条 严格依法办案,维护司法公正,不断提高审判质效。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
第十条 坚持审务公开,自觉接受人大、政协监督和社会舆论监督,加强审判机关与人民群众的沟通联系。
第三章 岗位调整前核查
第十一条 琼海市人民法院岗位调整前核查,是根据工作需要,对干部进行的所在岗位的变动及领导职务的调整。
第十二条 调整干部岗位,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工作,合理配置干部力量的原则;
(二)用人所长,发挥干部作用的原则;
(三)注重干部锻炼、激励进取的原则;
(四)保持队伍相对稳定的原则;
(五)适当照顾干部实绩困难的原则;
第十三条 政治部负责干部岗位调整的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一般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调整工作岗位:
(一)因特殊疾病或者身体状况不能胜任或者不适宜现工作岗位的;
(二)被列为领导干部后备力量,需要到一定的岗位培养锻炼的;
(三)经考核或者试用,现岗位不利于发挥其专长的;
(四)因本人家庭的实际困难,不能适应现工作岗位需要的;
凡因年度考核不称职干部待岗后重新安排工作等非正常原因调整岗位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一般干部调整工作岗位的,原则上应当由所在部门主要领导书面报告政治部,干部本人也可以书面直接向政治部申请,由政治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审查核实调整工作岗位的理由;
(二)征求所在部门分管院领导的意见;
(三)研究调整方案;
(四)报院党组审批。
第十六条 中层以上领导调整领导工作岗位,一般应当由分管院领导向院长提出建议,由院长指示政治部提出调整方案,报院党组讨论决定。中层领导本人向政治部书面提出申请的,由政治部征求分管院领导的意见后,并根据院长指示,提出调整方案,报院党组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 干部岗位调整前,应当按照领导干部下管一级、逐级负责的原则,认真做好对被调整干部的谈话:
(一)部门正职领导由分管院领导负责谈话;
(二)部门副职领导由政治部正职领导负责谈话;
(三)一般干部由所在部门的领导谈话。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规则由琼海市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